(2009)金永商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田军杰与应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军杰,应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584号原告:田军杰,永康市东城街道田宅村43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007251435。委托代理人:陈斌(特别授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银(特别授权),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应俊,永康市东城街道英阁村九幢四十五号,公民身份号码:××197407301417。原告田军杰为与被告应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蕾蕾独任审理,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田军杰及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田军杰起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08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08年8月30日前归还该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共计161497.5元(利息从2008年8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应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应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俊的身份情况。2、2008年8月15日被告应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该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5日,被告应俊向原告田军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08年8月30日前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田军杰与被告应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应归还借款,逾期未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俊归还原告田军杰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8月31日算至2009年8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11340元,2009年9月1日后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被告应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蕾蕾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飞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