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雪莲与杭州大自然娱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雪莲;杭州大自然娱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808号原告:王雪莲。委托代理人:李建树。委托代理人:张奇。被告:杭州大自然娱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林。委托代理人:王伟。原告王雪莲为与被告杭州大自然娱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莲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自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通过宁波银行向他人汇款,不慎将200000元的钱款汇入了被告大自然公司的帐号。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推托不还。被告行为实属不当得利,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回原告人民币2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雪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宁波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将200000元误汇入被告大自然公司帐号的事实。被告大自然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大自然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8日,原告王雪莲将200000元汇入被告大自然公司的帐户。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但被告未履行。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现金缴款单可以认定被告大自然公司已经收到原告的汇款20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合法占有案涉款项,故被告应将取得的款项全部返还原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自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大自然娱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雪莲人民币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实收2150元,由被告负担2150元退回原告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健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