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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红梅与罗金宝、董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红梅,罗金宝,董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798号原告:钟红梅,南浔区练市镇钟家墩村钟家墩50号。被告:罗金宝,区练市镇竹园小区9幢301室。被告:董金香,浔区练市镇竹园小区9幢301室。原告钟红梅为与被告罗金宝、被告董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同年6月15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金宝、被告董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钟红梅起诉称,被告罗金宝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未还。两被告系夫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罗金宝未作答辩。被告董金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以及湖州市公安局练市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一份,要求证明2008年11月10日,被告罗金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以及被告罗金宝与被告董金香是夫妻的事实。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0日,被告罗金宝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之后原告催讨借款未着,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罗金宝与被告董金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金宝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罗金宝借款未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罗金宝出具的收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罗金宝随时返还借款。被告董金香系被告罗金宝之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金宝、被告董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钟红梅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诉讼费7870元,由被告罗金宝、董金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震云审 判 员  陈 钢代理审判员  董海辉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庄利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