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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浙江××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钱××买卖与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浙江××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钱××买卖,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224号原告:浙江××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俞×。委托代理人:包××。被告:钱××。原告浙江××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4日,被告钱××向原告购买珍珠项链计款56,400元,该货款由被告钱××在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上确认,并承诺在2007年7月10日前付清,逾期则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款被告钱××至今未付。起诉要求被告钱××支付货款56,400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浙江××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一份,被告钱××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浙江××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钱××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浙江××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钱××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浙江××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主动降低违约金比例,要求被告钱××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应支付原告浙江××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货款56,4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钱××应支付原告浙江××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上述56,400元货款,自2007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与货款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浙江××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197元,由被告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9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潮波审判员  吴尚伟审判员  胡国法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