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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寅建与臧松青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寅建,臧松青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410号原告:陈寅建,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新宅镇上少妃村银杏路102号。委托代理人:陈淑球,女,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新宅镇上少妃村银杏路***号。被告:臧松青,农民,住武义县王宅镇项山头村125号。原告陈寅建诉被告臧松青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 徐世明、项德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寅建的委托代理人陈淑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松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寅建诉称,2003年8月25日,原告为了下山脱贫宅基安置,交给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没有把地基安排给原告,并以种种借口不归还地基安置预收款。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地基安置预付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寅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07年5月29日由被告臧松青签名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地基安置预收款的事实。被告臧松青未做书面答辩。经庭审调查及举证,原告提交的被告臧松青出具的欠条有臧松青的签名及指印,其证明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定其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经过庭审调查、举证及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8月25日,原告为了下山脱贫宅基安置,交给被告地基安置预收款50000元,因地基无法安排,双方在2007年5月29日对地基安置预收款的返还达成协议,被告臧松青承诺50000元地基安置预收款于2009年5月29日前归还。因被告未按约归还,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在地基安置无果的情况下,就地基安置预收款的返还已经达成协议,但被告臧松青没有按照协议的要求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松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松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寅建地基安置预收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臧松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长杨建华人民陪审员徐世明人民陪审员项德华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邹欢君附:(2009)金武商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