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与潘××、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潘××,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商初字第198号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阳县鳌××镇吉祥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孔××。被告:潘××。被告:郑×。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潘××、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郑×因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潘××于2008年2月13日以购娱乐设备为由向我社城东某用分社申请贷款520000元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9.33‰,2009年2月5日到期,并约定如贷款逾期另加收50%罚息(计算罚息月利率为13.995‰)及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以被告潘××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镇××花××号房屋作抵押。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潘××、郑×未归还贷款并拖欠至今。现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潘××归还所欠贷款本金520000元、约期内利息22317.36元、罚息及复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金融许可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上列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以证明上列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关系;3、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抵押借款合同:以证明借款及抵押关系的事实;5、农某某用社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已提取贷款的事实;6、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抵押登记证明书:用于某某该抵押的房屋已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潘××辩称:对原告诉称抵押借款520000元的事实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我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郑×辩称:对原告诉称抵押借款520000元的事实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于2009年9月3日与被告潘××、郑×作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列被告归还的期内利息5983.64元已在诉请中予以扣除。上列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后,于2007年2月17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上列被告以购娱乐设备为由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潘××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负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上列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潘××支付尚欠的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郑×自愿提供房产为本案的借款作抵押,抵押房产经抵押登记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有效。原告要求对本案抵押房屋的处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辩称有归还欠款本金和利息,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列被告因故未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尚欠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20000元、期内利息22317.36元、罚息及复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息时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潘××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潘××、郑×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镇××花××号的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9223元,减半收取4611.50元,由潘××、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林丽君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 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