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新富与周建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富,周建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354号原告黄新富,职工,江县浦阳街道八甲巷109号。被告周建瑛,成年,农民,大桥路22号。原告黄新富与被告周建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富诉称:2005年9月2日,被告周建瑛以开服装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整,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于2009年春节前归还了20000元,春节后又归还了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周建瑛于2005年9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90000元,已还款2500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被告周建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新富与被告周建瑛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后,仅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建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新富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为71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