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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甲与宋××、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甲,宋××,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925号原告蔡甲。委托代理人蔡乙。被告宋××。被告林××。原告蔡甲与被告宋××、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甲的委托代理人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甲诉称:两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购买铁板,结至2007年6月18日止,尚欠原告铁板料款36000元,并由被告宋××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而拖欠,后经原告屡索未果,欠款分文未付。故原告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即时清偿欠款36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月利率1‰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欠条,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36000元的事实。被告宋××、林××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和林××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经营之需向原告蔡甲购买铁板。2007年6月18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铁板料款36000元,并由被告宋××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部分予以支持。该笔债务系被告林××与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宋××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被告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甲货款36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二、驳回原告蔡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公告费140元,合计840元,由被告宋××、林××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蔡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丽雅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