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商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朱汉德与被告永安保险商洛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汉德,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商民初字第328号原告朱汉德,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邱新茂,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商洛公司)负责人白晓岗,系永安保险商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男,汉族,系永安保险商洛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朱汉德与被告永安保险商洛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新茂、被告永安保险商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汉德诉称,2008年4月28日,我与被告永安保险商洛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是我与朱汉强,保险标的是豫RH72**桑塔纳轿车,期限一年,另还明确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我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09年1月12日,我驾驶豫RH72**轿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行人吕效文受伤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后我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91000元,另为修理被保险车辆支出1850元。商南县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同年1月20日,我向永安保险商洛公司递交了理赔申请及相关材料,但至今没有结果。在我催促期间,其工作人员提出受害人吕效文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但我认为吕效文自1982年就在商南县医院工作至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予赔偿,为此,双方发生争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永安保险商洛公司履约赔付我给受害人支付的各项损失191000元及车辆损失1850元。被告永安保险商洛公司辩称,我公司接到朱汉德理赔申请即进行了核查,并于2009年4月20日做出了理赔结果,因与朱汉德在受害人吕效文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上意见分歧,致使案件搁置。我公司认为受害人吕效文户口薄上明确登记的是农业户口,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次因朱汉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受害人吕效文的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应按我公司核定金额赔付。依双方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朱汉强、朱汉德作为投保人与永安保险商洛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朱汉强、朱汉德,保险标的为豫RH72**桑塔纳轿车,险种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费共计546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另特别约定涉及第三者责任险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执行。合同签订后朱汉强、朱汉德履约交纳了保险费5460元。2009年1月12日,朱汉德驾驶豫RH72**轿车行至商南县长新路东段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吕效文相撞,致使吕效文受伤,后抢救无效于1月15日死亡。吕效文花费医疗费8325.11元。保险车辆也在事故中损坏。1月17日,朱汉德与受害人吕效文的妻子黄翠云、女儿吕平、吕娟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191000元,并于1月17日、19日分两次全部付清。1月20日,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2009)第015号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朱汉德负事故主要责任,吕效文负次要责任。后朱汉德即向永安保险商洛公司申请了理赔,因双方就受害人吕效文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发生争议,导致该理赔案件至今未果。2009年6月19日,朱汉德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豫RH72**轿车系朱汉德购买,其借用朱汉强身份证挂取的河南省牌照,朱汉强明确表示朱汉德已承担全部责任,亦同意由朱汉德一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朱汉德因交通事故支出了车辆修理费1835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机动车保险证、保险业专用发票共同证实朱汉强、朱汉德与永安保险商洛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期间、保险费金额、保险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标准;2、朱汉德陈述、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商南县医院、中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吕效文病档证实2009年1月12日朱汉德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吕效文受伤抢救无效于1月15日死亡,花去医疗费8325.11元,朱汉德负事故主要责任,吕效文负事故次要责任;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黄翠云、吕平、吕娟两份领条证实朱汉德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191000元的协议并已兑现;4、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豫RH72**轿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朱汉德支出修理费1835元;5吕效文家庭户口簿证实吕效文为农业户口;6、吕效文工作证、商南县医院证明、商南县卫生局商卫函发(2007)21号文件证实吕效文自1982年开始在商南县医院工作,有稳定的工资收入;7、朱汉德陈述、朱汉强证明证实豫RH72**轿车系朱汉德购买,朱汉强同意由朱汉德一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投保人朱汉强、朱汉德与被告永安保险商洛公司是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投保人朱汉强、朱汉德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永安保险商洛公司应当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虽为朱汉强、朱汉德二人,原告朱汉德已向受害人赔偿了损失,且朱汉强已明确表明同意由朱汉德一人向被告永安保险商洛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永安保险商洛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朱汉德承担保险责任。受害人吕效文户籍登记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1982年开始就在商南县医院工作,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且其住所地亦属商南县城区,应按城镇居民确定赔偿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吕效文的死亡赔偿金为257160元,丧葬费为12695.50元。被告永安保险商洛公司辩称受害人吕效文医疗费应按其公司核定的5952.15元赔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吕效文的损失共计为275807.65元,故被告永安保险商洛公司首先应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朱汉德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以内的115952.15元,其次再结合原告朱汉德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商洛公司按70%比例予以赔偿111898.85元,共计永安保险商洛公司应向原告朱汉德赔偿保险金227851元。综上,原告朱汉德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商洛公司赔付其已给受害人赔偿的损失191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原告朱汉德在修理被保险车辆前没有会同保险人被告永安保险商洛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依双方合同约定应按被告永安保险商洛公司重新核定的1244.08元给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安保险商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汉德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共计191000元,车辆损失险1244.08元,合计19224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7元,由原告朱汉德承担50元,被告永安保险商洛公司承担4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长 :刘德清审判员 : 李 哲审判员 :殷晓静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胜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