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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与章××、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章××,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906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金×。被告:章××。被告:徐××。原告王××与被告章××、被告徐××合同(由立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合伙开店,于2008年2月28日双方终止合伙,2008年5月5日双方经过协商,原告原投入的资金和借款合计60000元转为被告章××的借款,同日,被告章××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分。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着。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14400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分算至2009年5月5日,此后按约定月利率2分继续计算至款清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章××、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章××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伙合同一份,尾部标明“本合同于2008年2月28日终止,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章××于2007年11月1日合伙开店,于2008年2月28日终止合伙的事实。2.被告章××于2008年5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合伙终止后,原告所投入的资金作为借款给被告章××使用,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付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离婚,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章××、徐××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章××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合伙”合同,经协商于2008年2月28日终止,2008年5月5日依合同条款结算后,被告章××以书面借据形式确认欠原告债务60000元,约定于2008年5月30日前归还,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婚姻登记机关的档案材料,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章××与被告徐××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离婚。200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章××签订“合伙”合同,从事画面加工制作销售,约定合伙期间合伙事务由合伙人共同决定,盈余按比例分配,原告以无息借款方式出资40000元,被告章××负责购买生产设备和生产场地设施的出资,原告自购产品原材料,负责生产,以成品每平方米55元的单价在原告的加工场地交货,交货后8-10天由被告章××付款给原告,合同终止清算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合同履行至2008年2月28日经双方某某终止,2008年5月5日,双方依合同结算后,被告章××以书面借据形式确认欠原告债务60000元,约定于2008年5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到期后,被告章××未履行,原告经催讨无着诉讼来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章××签订的合同,名义上为合伙合同,从实际内容上看是集合伙关系、借贷关系、承揽关系于一体的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某某合同终止后,经结算,被告章××以书面借条形式确认欠原告债务60000元,该结算凭证包括内容约定按2分月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效,被告章××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该债务虽产生于被告章××与被告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章××个人名义所负的该债务是因家庭共同生活、经营需要;因此,原告要求认定该债务为被告章××与被告徐××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偿还原告王××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0‰算至2009年5月5日,此后按约定月利率20‰继续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被告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60元,由被告章××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忠诚审 判 员  张永生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