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89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民力与王文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民力,王文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891号原告刘民力,农民,江富阳市富春街道富春路55幢301室。委托代理人陈从荣、成小燕。被告王文胜,农民,住义乌市稠佛路16弄2-3号。原告刘民力为与被告王文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民力的委托代理人陈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民力诉称,被告因开办钢琴辅导班的需要,于2005年1月23日向原告购买钢琴一批,双方一致同意作价6万元人民币,当时因被告资金紧张,原告同意被告分三年付清钢琴款,被告每年支付人民币3万元,均在当年的八月支付,双方为此签订了协议一份。签订协议后,被告先后仅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0500元,余款至今未予支付。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79500元。被告王文胜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庭审中原告认为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主动调整为按本金49500元,从2005年1月23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计付至2008年8月31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9500元未付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变更诉请后,利息损失偏高,为公平起见,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胜支付原告刘民力货款49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08年8月31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民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文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被告王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忠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建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