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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某商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某商初字第1013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周乙。原告周甲为与被告周乙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甲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周乙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鸿源路日月星园3幢402室的房产(地号:1-09850304-3-1-20,建筑面积177.02平方米,以总价值人民币40万元为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1996年6月14日,被告任厂长的原温州市雅利皮鞋厂向中国某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营业部贷款人民币30万元,月利率为13.8‰,贷款期限至同年9月20日止,该笔贷款由原告担任厂长的瓯海华桥彩釉厂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温州市雅利皮鞋厂未归还本息。中国某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营业部于1997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温州市雅利皮鞋厂归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并要求周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以(1997)温某四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一、温州市雅利皮鞋厂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归还中国某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30万及利息(月利率按13.8‰计,罚息按银行规定计收,自1996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周甲对上述还款负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中国某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营业部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杭州洛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杭州洛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1999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3月24日,原告支付157000元,同年5月4日再次支付233000元,共计支付39万元,并与当时的申请执行人杭州洛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周乙于2008年6月10日出具了欠原告周甲人民币39万元的欠条一张,由于当时被告周文某某在戒毒所劳动教养,表示等其解教后再安排还钱计划。但是被告周乙解教释放后拒不偿还欠款。现要求:1、判令被告周乙偿还原告周甲代为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39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周乙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基本信息、非公司某某法人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并证实温州市雅利皮鞋厂于1999年10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3、本院(1997)温某四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令原告为被告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4、本院诉讼费专用票据2张、和解协议书1份、欠条1张,证明原告周甲代为清偿债务39万元,被告周乙欠原告周甲39万元的事实。被告周乙未作答辩,但口头辩称:欠原告周甲39万是事实,欠条系其本人出具,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在尚无能力偿还欠款。被告周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周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周乙经营的温州市雅利皮鞋厂于1999年10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周甲于2008年5月4日代为温州市雅利皮鞋厂清偿39万元债务后,被告周乙于2008年6月10日向原告周甲出具了欠条1张,承认该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周甲代为被告周乙经营的温州市雅利皮鞋厂清偿39万元债务后,被告周乙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周甲要求被告周乙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周甲欠款39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两项合计9670元,由被告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言国新审 判 员  陈 琼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