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无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肖本法、何宗英与赵群遗产分割协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本法,何宗英,赵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无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肖本法,男,1947年5月出生,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原告何宗英,女,1949年8月出生,汉族,无为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沈小弟,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乐志飞,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群,女,1978年7月出生,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沈启友,男,62岁,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无为县。原告肖本法、何宗英与被告赵群遗产分割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云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本法、何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小弟,被告赵群及其委托你理人沈启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肖本法、何宗英诉称,原、被告之子与被告是夫妻关系,2009年4月8日原告之子意外死亡。原、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就原告之子死亡后遗产达成了协议,被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人民币五万元,余款十万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十五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群辩称,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遗产分割协议。2009年4月24日所谓的协议是无效协议,依法应当予以撤消。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肖永清与被告赵群恋爱后于2008年10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24日,肖永清、赵群与无为县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议购置了“水岸怡和花园”4#404室。肖永清与赵群2009年2月6日就所购置的房屋(房款375000元)及装修作了财产约定。明确了首付款180000元是由肖永清支付,余款195000办理银行按揭,房屋的装修花费180000元由赵群堑付。银行按揭款由肖永清支付,在银行按揭款支付完后,肖永清归还赵群装修款180000元,该房属肖永清和赵群共同所有。肖永清在2009年4月8日意外死亡。其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达成了分割肖永清遗产的协议,协议基本内容是:“水岸怡和花园”4#404室属赵群所有,赵群给付原告150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余款1000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原告有协助赵群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庭审后经调解赵群同意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肖永清遗产,即变更双方达成的分割协议,因对支付的数额不能达成一致而无果。本院认为,肖永清生前与赵群虽然有夫妻约定“水岸怡和花园”4#404室属肖永清和赵群共同所有。但肖永清意外死亡后,原、被告就肖永清遗产的处理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清楚,其本内容明了,因此不应适用原来夫妻约定。原、被告就肖永清遗产的处理达成的协议形式上有暇疵,且协议中原告分得的遗产比例比法定比例明显过高,被告提出撤销请求,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7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为县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水岸怡和花园”4#404室属被告赵群所有,该房银行按揭贷款由赵群按银行按揭贷款协议承担。二、赵群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给付原告肖本法、何宗英人民币十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原告承担1150,被告承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洪云霖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春燕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无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73条,对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