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海佳田制造有限公司与郑军、九江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佳田制造有限公司,郑军,九江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上海佳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世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云容。被告郑军。被告九江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碎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龙程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原告上海佳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军、九江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龙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佳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云容,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军、霸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佳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8日,被告郑军驾驶车牌号为赣G×××××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平水上灶石料厂驶往三江码头。19时15分,沿越东路由南往北途经绍兴市越东路与三江路路口地方时,与由东往西由孙海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沪F×××××号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维修受损车辆共花费40563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系被告霸龙公司所有,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郑军赔偿原告施救拖车费300元、停车费30元、车辆修理费38973元、事故评估费1260元,合计40563元,被告霸龙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先直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款;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郑军、霸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及精神损害附加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诉请的施救拖车费、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全责的在商业险项下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平安公司无异议。2、评估书1份及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38973元。被告平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价偏高,且无受损部件照片,也未提供维修清单,无法判断原告车辆具体更换的部件。3、服务业统一发票2份,证明评估费用1200元及施救拖车费300元、停车费30元。被告平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行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赣G×××××号和受损车辆沪F×××××的车主分别是被告霸龙公司和原告。被告平安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5、保单抄件2份及条款2份,证明事故车辆具体投保情况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20%,条款约定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能证明保险条款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所以对保险条款的约定内容不予认可。被告郑军、霸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原告和被告平安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19时15分,被告郑军驾驶车牌号为赣G×××××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绍兴市越东路,由南往北途经越东路与三江路路口地方时,与由东往西通过该路口的由孙海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沪F×××××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人乘坐人:孙冯仙、王鸿珍)发生碰撞,造成孙冯仙、王鸿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施救拖车费300元、停车费30元、车辆修理费38973元、评估费1260元,合计40563元。另查明:赣G×××××号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霸龙公司,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及作出责任认定,故予以确认。原告由此请求被告郑军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霸龙公司作为车主,对被告郑军所承担的赔偿款项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可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主张的费用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公司抗辩停车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予理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其抗辩商业险中享有20%免赔率,符合合同约定,予以采纳。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30850.40元,商业险中免赔部分计7712.60元由被告郑军赔偿。被告郑军、霸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给原告上海佳田制造有限公司32850.40元;被告郑军赔偿给原告上海佳田制造有限公司7712.60元,被告九江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军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由被告郑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峰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