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黄月华与周志林、周志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月华,周志林,周志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月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英。上诉人黄月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月华、被上诉人周志林、周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周志英、周志林系姐弟关系。2009年1月16日上午,原审法院公开审理原告周志伟与被告周斌峰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庭审结束后,在法庭外周志伟一方参加旁听的原告黄月华等人与周斌峰一方参加旁听的被告周志林、周志英等人因故发生口角相争,后发展为原告黄月华与被告周志英互相叉打,此前,被告周志林因强劝也抓了原告的头发,后被人劝息。下午原告即到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09年1月23日出院,共化去医疗费7650.51元。据病历记载,原告的入院情况为:患者因“打伤致头部、胸部等处疼痛6小时”入院,入院查体:神志清,精神可,GCS评分15分,右眼眶青紫肿胀,双侧瞳孔等大对称,直径约3CM,对光反射灵敏,鼻唇沟无歪斜,伸舌居中,心肺腹无殊,脊柱压痛(+),四肢活动可,肌力V级,双手指、左膝关节轻度肿涨,双侧巴氏征阴性。在原告治疗过程中,除进行CR的胸肋正、双斜位平片+颈椎正侧位片、骨盆正位平片检查和螺旋CT平扫外,又进行了脑MR平扫和颈椎MR平扫,检查结果除颈4/5、5/6椎间盘变性伴突出及颈2平面疑似髓内异常信号外,余均未见明显骨折或异常。在用药中,“舒血宁针”费用为868.80元,“果糖注射液”费用为1222.40元,“转化糖注射液”费用为304元。2009年4月23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由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8724.7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志林、周志英在纠纷中致伤原告黄月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在纠纷中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医疗费用中存在着明显的不合理现象:据原告病历记载,仅检见右眼眶青紫肿胀,双手指、左膝关节轻度肿涨,其损伤轻微,故在进行CR与CT检查后再在同一部位进行MRI检查无必要,且又系检查与外伤无关之疾病,该MRI检查费用1150元应由原告自负;舒血宁注射液主要系银杏叶提取物,为扩张血管,改善微循环作用,用于缺血性心、脑疾病,而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在本例无应用之必要,故该费用868.80元应为原告自负;因原告损伤轻微,并未致机体处于应激状态,不需要果糖注射液作为稀释液,而大可用葡萄糖注射液或葡萄糖氯化纳作为稀释液替代果糖注射液(二者价格差距较大),故在原告的住院治疗中,果糖、转化糖注射液主要作为营养药物在应用,而原告损失轻微,如此多的营养性治疗不甚合理,酌情支持这二只药物费用的40%计610.56元,其余60%计915.84元亦应由原告自负;因此,原告医疗费用中共计2934.64元不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对原告的陪护时间和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恢复情况,以3天和7天计算较为合理。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元,因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在纠纷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15.87元(已扣除原告应自负的2934.64元)、误工费7天×63.26元计442.82元、陪护费3天×59.76元计17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元计70元,合计5407.97元,该款应由两被告共同负责赔偿。被告周志林辩称的其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冲突,更没有“攻击”过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之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周志英辩称的原告过错在先,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之主张,亦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志林、周志英应共同赔偿原告黄月华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07.9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月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志林、周志英负担。上诉人黄月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治疗过程的正当性认定错误,认为医疗费用中存在明显不合理现象。事实上,上诉人被两被上诉人致伤后头面部严重受伤,在跌倒地后,后背部亦严重受伤。在院诊断过程中,血压高达180/120。在诊医生动员上诉人必须听从并配合医生进行抗血压的医疗措施。医生根据上诉人情况进行对症治疗,是合理正当的医疗行为和措施,而并非上诉人随意的不正当求诊行为。上诉人的相关检查也是根据受伤的实际症状由医院作出的合理检查。MRI检查、果糖注射液均是医生根据上诉人实际情况作出的检查需要及治疗用药,是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绍诸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志林答辩称:我没有打过上诉人黄月华。被上诉人周志英答辩称:我们不认识上诉人黄月华,亦没有打过黄月华。在诸暨市人民法院开庭时,上诉人先动手打我母亲,我们才发生叉弄,法官当时就劝阻了我们。我们也花费了400多元的医疗费。上诉人黄月华及被上诉人周志林、周志英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包括诊疗费、治疗费、化验费、药费、住院费等治疗人身伤害的费用。受害人用药是否合理,总体花费与伤情是否相符,属于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范围,并应当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黄月华的伤情、病历及诊断证明,依法对其诊疗过程中检查手段、用药情况进行审查,认定上诉人进行MRI检查、注射舒血宁注射液无应用之必要,费用应由其自负,上诉人注射果糖、转化糖注射液主要作为营养药物在应用,该两只药物费用的60%计915.84元由其自负,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可予维持,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对其治疗过程的正当性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400元,由上诉人黄月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银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