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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金锋机械厂与陈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金锋机械厂,陈林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633号原告:温州市金锋机械厂,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二期工业区。负责人:XX和,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庄德刚,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平,横峰街道西洋村前谢118号。原告温州市金锋机械厂与被告陈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金锋机械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庄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金锋机械厂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制鞋设备,尚欠货款80000元,于2007年8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尚欠货款450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付之日止)。原告温州市金锋机械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7年8月2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林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制鞋设备并经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林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温州市金锋机械厂货款45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陈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缪雪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