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坚久橡塑制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苏羽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坚久橡塑制业有限公司,上海苏羽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908号原告舟山坚久橡塑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东湾村。法定代表人沈寄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江峰,浙江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上海苏羽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1号楼1088室。法定代表人李高峰,总经理。原告舟山坚久橡塑制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苏羽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映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坚久橡塑制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苏羽橡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坚久橡塑制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订立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订购火炬半补强炭黑,每吨价格6750元。之后,原告依约支付给原告货款347000元,但至2009年1月16日止,被告尚欠货物14吨未交付给原告,为此,双方经协商于2009年1月16日订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须每月交付2吨货物,最迟于2009年6月20日前将货物全部送至原告公司,但被告至今未将上述货物交付给原告。为此,要求解除原、被告订立的炭黑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货款94500元。被告上海苏羽橡胶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舟山坚久橡塑制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与被告上海苏羽橡塑有限公司订立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订购火炬半补强炭黑,每吨价格6750元。之后,原告依约定于2008年5月15日支付货款337500元,2008年8月21日支付货款9500元,合计支付3470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陆续发货37.4吨,对尚未发货的14吨补强炭黑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向原告提交一份“解决方案”,载明:“于2009年2月20日以前把所剩发票全部开出寄到坚久公司,剩余14吨火炬半补强炭黑每月必须发出2吨,最迟6月20日之前全部送到坚久公司,坚久公司本着照顾本公司的原则,有可能到我公司仓库自提”。因被告未履行该书面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出具的“解决方案”书面承诺书一份;付款日期分别为2008年5月15日,2008年8月21日汇款凭据二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依据口头约定,已履行先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交付了部分货物后,剩余货物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交付义务,经原告催告且在出具书面承诺后又未依约履行,属根本性违约。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不能交付的应当按同等价值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请求,虽原告未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履行合同解除通知义务,因被告已根本性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货款可视为赔偿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苏羽橡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舟山坚久橡塑制业有限公司因未交付货物所造成的损失94500元。本案诉讼费2163元,减半收取1081.5元,由被告上海苏羽橡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映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於航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