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毛何伟与张晗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何伟,张晗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839号原告毛何伟,桥镇钟瑛村柏树桥36号。被告张晗锋,城南温馨花园21幢401室。原告毛何伟诉被告张晗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晗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何伟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3日向原告购买了总价值为2500元的电脑配件,同时,原告还为其维修笔记本电脑一台,费用为2200元。被告书面承诺上述款项于同年8月20日左右付清。因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欠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脑配件款及维修费4700元。被告张晗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出库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电脑配件款及维修费共4700元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可以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内存1G667、光电、2.1音响等电脑配件,总价值为2500元。因被告尚欠原告笔记本电脑维修费用2200元。故被告承诺上述款项于同年8月20日左右付清,并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又因该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张晗锋欠原告人民币470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晗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晗锋应支付给原告毛何伟欠款人民币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