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化工与嘉兴××相××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化工,嘉兴××相××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737号原告:韩××化工(××司,×区××路。法定代表人:柳××。被告:嘉兴××相××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申×。本院在审理原告韩××化工(××司诉被告嘉兴××相××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嘉兴××相××材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嘉兴××相××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保全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保全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保全期限为二年。保全期限自查封、扣押、冻结之日起计算。期限届满,财产保全的效力消灭。原告若需要延长保全期限的,可在期限届满前书面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可延长期限为前述期限的二分之一。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高铁鹰审判员 李红平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费 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