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吴民二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784苏州工业园区环宇钢结构厂与李培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环宇钢结构厂,李培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吴民二初字第784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环宇钢结构厂,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跨塘镇瑞华路。负责人魏利明,厂长。委托代理人张范龙,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培元,男,196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环宇钢结构厂诉被告李培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2009年9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范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环宇钢结构厂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价款人民币35299元。被告李培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同年7月间,被告共分三次委托原告定作钢结构件,原告向被告出具报价单,被告均签名确认,其中:钢架加工制作20.02吨,每吨单价1000元,计价20020元;钢架联接板材料2.183吨,每吨单价4200元,计价9169元;钢梁加工制作1.175吨,每吨单价5200元,计价6110元。以上合计35299元。期间,被告签收了原告定作的钢梁30根、钢柱28根,但此后被告未付原告定作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价单、送货单、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具体要求,用自己的原材料制成成品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报酬,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发生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原告的定作物后,价款分文未付,应承担付清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据可证,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培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环宇钢结构厂加工价款人民币352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2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 判 长  王丽芳审 判 员  吴剑良代理审判员  辛 欣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少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