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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张菊莲、徐德林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张菊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27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广场西路1号。代表人:崔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新,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伟飞,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菊莲,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三塘村,身份证号码:332601640812432。被告:徐德林,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三塘村,身份证号码:332601196303224314。被告:浙江新东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解放路83号。法定代表人:王云富。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张菊莲、徐德林、浙江新东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76元(已减半),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负担。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