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周浦支行与杨爱娥、王拥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周浦支行,杨爱娥,王拥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264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周浦支行。负责人:章罡。委托代理人:余建富。被告:杨爱娥。被告:王拥军。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周浦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周浦支行)诉被告杨爱娥、王拥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联合银行周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富、被告王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爱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银行周浦支行诉称:2007年7月4日,联合银行周浦支行与杨爱娥、王拥军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杭联银(周浦)最抵借字第8011120070097110号,约定联合银行周浦支行在2007年7月4日至2009年7月3日期间向杨爱娥在最高限额38万元范围内发放贷款,合同项下的具体借款种类、用途、期限、利率等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等。杨爱娥的丈夫王拥军以其名下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文教路30号302室房屋为杨爱娥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杨爱娥亦作为王拥军的家属签署了抵押承诺书。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8年7月10日,联合银行周浦支行向杨爱娥发放贷款38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7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1‰。王拥军签署一份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杨爱娥的该38万元借款为其共同债务。但杨爱娥仅支付了至2009年3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以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王拥军也未按约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杨爱娥、王拥军归还借款本金38万元,支付利息10841.78元(按月利率8.31‰计算至2009年7月2日,此后按月利率12.465‰另计至本息还清日止),共计390841.78元;2、联合银行周浦支行对杨爱娥、王拥军所有的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文教路30号302室房产享有抵押权,可以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爱娥未作答辩。被告王拥军对贷款、抵押以及欠付本息情况没有异议,表示愿意归还,但没有经济能力,同意通过拍卖房产的方式处理债务。同时因该借款实际系由富阳市康元纸业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目前已经倒闭,其也因此损失巨大,又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希望法院能够予以考虑。原告联合银行周浦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7月4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证明杨爱娥向联合银行周浦支行借款,王拥军、杨爱娥以其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文教路30号302室房屋作抵押,以及相关的约定。2、2007年7月4日王拥军、杨爱娥签署的抵押承诺书,证明王拥军、杨爱娥自愿将其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文教路30号302室房屋作抵押。3、王拥军于2008年7月10日签署的共同债务确认书,证明王拥军确认杨爱娥的38万元借款为共同债务。4、富房富他字第017546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联合银行周浦支行对富春街道文教路30号302室房屋享有抵押权。5、借款借据,证明2008年7月10日,联合银行周浦支行向杨爱娥发放贷款38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7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1‰。6、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王拥军、杨爱娥系夫妻。7、富房权证富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联合银行周浦支行对富春街道文教路30号302室房屋享有抵押权,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王拥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两张,证明杨爱娥、王拥军支付了2009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杨爱娥未提交证据。被告杨爱娥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拥军对原告联合银行周浦支行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联合银行周浦支行对被告王拥军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联合银行周浦支行和被告王拥军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确认有效,可以证明联合银行周浦支行向杨爱娥发放贷款38万元,王拥军、杨爱娥以其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文教路30号302室房屋为杨爱娥的上述借款作抵押,王拥军作为杨爱娥的丈夫确认上述债务为共同债务,以及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王拥军、杨爱娥付清了至2009年3月20日的利息,本金和之后的利息未能支付的事实。经庭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联合银行周浦支行的陈述一致,对联合银行周浦支行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爱娥、王拥军与联合银行周浦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联合银行周浦支行按照约定向杨爱娥发放贷款38万元,但杨爱娥仅支付部分利息,未在合同到期后还清借款本金并付清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联合银行周浦支行起诉要求杨爱娥归还借款本金38万元并支付2009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其中至2009年7月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31‰计算,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465‰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7月2日为10841.78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465‰另计。王拥军系杨爱娥的丈夫,王拥军确认杨爱娥的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联合银行周浦支行要求王拥军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拥军、杨爱娥以王拥军名下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文教路30号302室房屋为杨爱娥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联合银行周浦支行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爱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爱娥、王拥军归还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周浦支行借款本金380000元,支付利息10841.78元(暂计算至2009年7月2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465‰另计),共计390841.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周浦支行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杨爱娥、王拥军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文教路30号302室房屋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3元减半收取3581.5元,由杨爱娥、王拥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