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沈××、沈××与被告桐乡××××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桐乡××××建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沈××与被告桐乡××××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桐乡××××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719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郁××。被告:桐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岳××。原告沈××与被告桐乡××××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郁××及被告诉讼代理人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诉称:2009年4月8日至同年5月2日间,被告因建造工地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钢材总计货款418300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桐乡××××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欠款情况不是很了解,最好等经办人李某某回来后再行核对帐目,同时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00元某某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沈××系桐乡市崇福同德建材营业部业主。二、货物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经营的桐乡市崇福同德建材营业部与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对相关事项作了书面约定,并由原、被告盖章签字确认的事实。三、物质买卖合同3张,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3次,共计价款4183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个特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钢材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同月10日、同月29日,被告共向原告经营的桐乡市崇福同德建材营业部购买钢材共计价款418300元。同月11日,被告代表人李某某支付了钢材款100000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供货并要求其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支付了100000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建筑有限公司欠原告沈××钢材款3183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6895元,由原告负担688元,被告负担6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舒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