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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与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300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章××。被告:林××。原告朱××诉被告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被告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2005年5月23日,俩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0元,由被告章××出具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现要求依法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45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从2005年5月23日开始按月利息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65000元借款本金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章××口头答辩称:所欠借款事实。但该借款是由于原告将其朋友罗某某介绍给我认识,是为一开岩洞工程亏损所致。因此,造成被告家某经济困难。目前无能力偿还,要求等到明年下半年后分期偿还。被告林××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章××和被告林××系夫妻关系。2005年5月23日,被告章××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0元,由被告章××亲笔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本金8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本金65000元则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案经调解无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和被告章××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常住人口户籍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向原告朱××借款人民币145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故拖延不还,有悖法律规定。因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45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的履行,其中80000元本金的利息,因双方已约定,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65000元本金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林××归还原告朱××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45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0元本金利息自2005年5月23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65000元本金利息自200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培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