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924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蔡××。委托代理人:钱××。被告:沈××。原告陈××为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纪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钱××、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7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08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各出具借据一份,后仅偿还原告61万元,其余84万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84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欠款欠据两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沈××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先借款是200万元,是自己替原告出借的,结欠145万元后已还63万元,只欠原告82万元,愿意分期偿还60万元。当庭提供经济互助会会单复印件、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475600元以及为原告支付会钱。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经济互助会会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并称自第16会之后未支付的4次会款合计13.8万元已经在原先借款本金中扣除;认为利息清单只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欠款欠据及身份证据予以认定。利息计算清单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予以认定。经济互助会会单虽然系复印件,但双方对此没有异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系被告沈××兄嫂。自2006年开始,被告陆某某原告借款,其中2007年10月4日,被告沈××出具给原告一份100万元的欠款欠据。2008年4月14日,双方将其他借款、被告偿还款项以及原告应支付被告会款结算后,由被告沈××另外出具给原告一份45万元的欠款欠据。此后至2008年7月,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代原告偿还农业银行贷款6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主张被告沈××欠其借款,由被告出具的欠款欠据为凭,双方对结欠145万元没有异议。被告主张此后已还63万元,而原告只承认偿还61万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印证,根据举证原则,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对还款情况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原告自认的偿还金额61万元,即被告尚欠原告84万元。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又没有约定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自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应偿还原告陈××借款84万元及自2009年8月19日起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被告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纪迈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