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诸商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寿××与郭甲、郭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郭甲,郭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100号原告:寿××。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郭甲。被告:郭乙。原告寿××与被告郭甲、郭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甲、郭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起诉称:两被告因家某生活所需于2002年向原告借去现金25000元,由被告郭甲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被告郭甲、被告郭乙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寿××向本院提供由被告郭甲出具的借条原件及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郭甲向原告寿××借款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郭甲、被告郭乙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寿××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寿××与被告郭甲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郭甲向原告寿××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对方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乙应共同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寿××的诉讼请求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甲、郭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甲、郭乙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郭甲、郭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4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孙永武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汝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