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1469号原告:金××。被告:周××。原告金××与被告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被告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起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1995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并于2007年2月11日出具借条1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1995年3月2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周××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但被告一直支付利息到2007年2月11日,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和2007年以后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1995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且至今未还本付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付清2007年2月11日之前的利息,故于2007年2月11日重新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原告虽认为其已付清2007年2月11日之前的利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约利率1%。2007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1995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认为其已经付清2007年2月11日之前的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1995年3月2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剑兵代理审判员 金亚萍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剑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