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北方、吴北方为与被告颜双华、颜利宏、颜黎明民间借贷纠与颜双华、颜利宏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北方,吴北方为与被告颜双华、颜利宏、颜黎明民间借贷纠,颜双华,颜利宏,颜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208号原告:吴北方,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车塘村152号。被告:颜双华,男,194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西垄村。被告:颜利宏,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西垄村。被告:颜黎明,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西垄村。原告吴北方为与被告颜双华、颜利宏、颜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郑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双华、颜利宏、颜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北方起诉称:2006年8月20日,被告颜双华以吴北方的名义向杜泽信用社云溪分社贷款30000元,后被告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在贷款到期后以原告的名义转贷了2次,由原告替被告颜双华归还了贷款本金30000元及贷款利息5000元。为此,被告颜双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欠原告30000元及利息5000元,2008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其余两个被告是被告颜双华的儿子,为该欠条的内容承担担保责任,欠款至今未还。被告颜双华、颜利宏、颜黎明未作答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吴北方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借款借据一份、收取利息凭证二份、2008年12月20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6日从信用社贷款30000元后借给被告颜双华,被告颜双华于2008年12月20日出具欠条,注明欠原告30000元及利息5000元,其余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并由被告颜利宏、颜黎明担保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6日,原告吴北方从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后借给被告颜双华,同年12月20日,被告颜双华出具欠条给原告,注明“欠吴北方人民币30000元,另加付利息5000元,其余利息每季度按银行结算”,被告颜利宏、颜黎明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嗣后,被告颜双华并未归还原告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颜双华向原告借款后未归还,属违约行为,被告颜利宏、颜黎明未尽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双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吴北方借款30000元及支付2008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5000元,2008年12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颜利宏、颜黎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颜双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被告颜利宏、颜黎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伟明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童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