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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骆大统与周大军、金新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大统,周大军,金新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265号原告:骆大统,农民,住义乌市苏溪镇徐丰村。被告:周大军,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1组。被告:金新富,农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荷叶塘片洪界村1组。原告骆大统为与被告周大军、金新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大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大军、金新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大统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4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6年10月15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周大军向原告借款24000元及被告金新富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周大军、金新富未作答辩和质证,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9日,被告周大军向原告骆大统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06年10月中旬前归还,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被告金新富在上述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08年6月15日,被告金新富在上述欠条的复印件上载明:“2008年年底前付清”,并在欠条的复印件上重新签名捺印。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周大军至今未予归还借款,被告金新富也未尽到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骆大统与被告周大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大军欠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周大军自2006年10月15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新富于2008年6月15日在欠条复印件上的还款承诺,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上述借款重新进行的担保确认,依法应认定有效。因原告骆大统与被告金新富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进行明确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自被告金新富承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被告金新富应对上述债务及被告周大军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骆大统借款24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6年10月15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周大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金新富对上述债务及被告周大军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周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芳芬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成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