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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48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国新与许达华、郭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新,许达华,郭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486号原告杨国新,温岭市箬横镇庄联村545号。委托代理人陈国群。被告许达华,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括苍镇长安路210号,现住义乌市北苑街道洪华村下沿。身份证号3326211974********。被告郭小玲,北苑街道洪华村9组。身份证号××。原告杨国新为与被告许达华、郭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新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达华、郭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5日被告许达华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到期日,原告多次催要,许达华无正当理由拒绝返还。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许达华、郭小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被告许达华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达华借款后逾期不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共同归还债务,因未提供夫妻关系的证明,故要求被告郭小玲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达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国新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许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楼凤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