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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曲某甲与符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某某,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716号上��人(一审被告)符某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曲某甲。委托代理人曲海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曲某甲与符某某于1999年8月9日(农历)登记结婚。2000年3月8日,生育一子曲某乙,曲某乙现在随符某某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符某某曾于2009年初向法院起诉与曲某甲离婚,经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就曲某乙抚养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后符某某撤回起诉,并于2009年3月3日从法院领取了其所提交的结婚证。2009年4月17日,曲某甲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曲某甲的调解意见为:一、要求离婚;二、曲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符某某的��解意见为:一、不同意离婚(但拒绝回去与曲某甲共同生活);二、如果离婚,曲某乙由符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双方均不要求对财产进行处理。一审法院认为:符某某曾起诉与曲某甲离婚,曲某甲也同意离婚,在其撤回起诉后,曲某甲又提起诉讼与符某某离婚,符某某虽不同意离婚,但拒绝与曲某甲回去继续共同生活。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曲某甲要求与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当地民俗、孩子的生长发育及照顾孩子的起居方便等诸多方面的因素考虑,曲某乙由曲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曲某乙由曲某甲抚养为宜;鉴于曲某甲放弃对抚养费的请求,抚养费由曲某甲自理,但符某某依法享有对曲某乙的探视权;由于符某某没有住房,也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离婚后会造成一定时期内的生活困难,曲某甲应给予其适当的经济帮助;对符某某提出曲某甲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应当驳回其起诉的抗辩理由,符某某曾持结婚证起诉与曲某甲离婚,其在撤回起诉后将结婚证领走并持有,但拒不向法院提供,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此项举证责任应由符某某承担,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曲某甲与符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曲某乙由曲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三、符某某有权于每月初和中旬各对曲某乙探视一次;四、曲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符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曲某甲负担。如果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应裁定驳回曲某甲的起诉。曲某甲在一审时未提交证明存在夫妻关系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平时曲某甲不履行照顾曲某乙的义务,曲某乙都是随符某某及其家人生活,一审判决孩子归其抚养违反法律,又不合情理。孩子随符某某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一审认定符某某拒绝与曲某甲回去继续共同生活不是事实,事实上是符某某要求给其一个考虑时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曲某甲答辩称:在符某某起诉离婚一案中,有证据证明符某某将结婚证领走,也证明了双方存在夫妻关系。符某某所称对孩子不管不问不是事实,我们下岗后,都又另找了工作,离家较远,因符某某所找工作的地点离其娘家近,所以在工作期间带着孩子在其娘家居住,我们在节假日团聚。即使在打工期间曲某甲也经常看望孩子,并给符某某及其家人钱款。曲某甲家里的人也经常去看孩子。符某某娘家的生活环境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在县城的教育条件比爪营乡好得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符某某与曲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因此,一审判决解除曲某甲与符某某的婚姻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符某某提出曲某甲在一审时未提交证明存在夫妻关系的证据的上诉理由,因符某某曾于2009年初持结婚证起诉与曲某甲离婚,后符某某撤回起诉,并从法院领走了所提交的结婚证。因此,该举证责任应由符某某承担,但其拒绝向法院提供,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符某某上诉称曲某甲不履行照顾曲某乙的义务,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曲某甲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对曲某乙的抚养义务,故符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曲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曲某乙系九岁男孩,本院从其成长发育、教育学习等各方面考虑,由曲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一审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符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国胜审 判 员 任晓飞代审判员 厉学献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葛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