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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汤××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489号原告汤××。被告徐××。原告汤××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诉称,2008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将人民币150000元款项交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一张借条,承诺于2008年9月20日归还。催讨未果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所欠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8年9月2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25%计算)。为此,原告提供一份《借条》原件,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20日归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经催讨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应作无息借款处理,但逾期之后的利息被告应当予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汤××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8年9月2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该款原告已支付给浙江法制报社,由被告按上述期限一同径付给原告),共计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人民陪审员  吴建林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琛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