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莲民一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任国华诉被告陕西堃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房美琳、黄艳、周平、杜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华,陕西堃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号,房美琳,黄艳,周平,陈琪,杜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莲民一初字第1360号原告任国华,男,1958年9月23日生,汉族。被告陕西堃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号。被告房美琳。被告黄艳。被告周平。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理,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琪。被告杜谨。本院在审理原告任国华诉被告陕西堃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房美琳、黄艳、周平、杜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任国华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任国华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国华撤回起诉。诉讼费450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审判员 成根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