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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常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志根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374号原告:余志根,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同弓乡山明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怀清,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金贵,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五联村。原告余志根与被告段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宏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根的委托代理人王怀清、被告段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志根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亲属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钱。双方于2009年6月12日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原告借款163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3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段金贵于2009年6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6300元,且该借款用于被告个人消费的事实。被告段金贵辩称,欠原告借款16300元是事实,但该笔债务系其与前妻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2009)衢常民初字第33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法庭向原、被告双方出示依职权调取的(2009)衢常民初字第338号案件于2009年6月22日的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段金贵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用于被告个人消费”字样是原告事后私自添加上去的;原告余志根对被告提供的(2009)衢常民初字第338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法庭出示的(2009)衢常民初字第338号案件于2009年6月22日的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庭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欠条由被告段金贵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段金对对此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庭对被告段金贵欠原告余志根借款16300元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2009)衢常民初字第338号民事调解书、法庭出示的(2009)衢常民初字第338号案件于2009年6月22日的庭审笔录能够支持被告段金贵关于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原系亲属关系。被告段金贵与余丽英(系原告余志根女儿)于2009年8月7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被告于1992年至2001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拖拉机、盖房子、承包工程等支出。双方于2009年6月12日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6300元。该笔债务系其与前妻余丽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3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段金贵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段金贵也予以承认欠原告借款16300元。被告辩称该笔债务系其与前妻余丽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用于家庭生活,应由两人共同偿还,有(2009)衢常民初字第338号民事调解书、(2009)衢常民初字第338号案件于2009年6月22日的��审笔录为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予以采纳。经法庭向原告释明,并询问原告否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或者追加余丽英为共同被告,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不作变更,不追加余丽英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标的系被告段金贵与余丽英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段金贵与余丽英共同偿还。现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段金贵全额归还借款16300元,本院难以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金贵返还原告余志根借款人民币81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余志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8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宏良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方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