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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缪××与谢××、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谢××,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272号原告:缪××。委托代理人:林××。被告:谢××。被告: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中路东××楼,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区××村社区××楼××楼。法定代表人:谢××。原告缪××诉被告谢××、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起诉称:2006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甲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以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名义经营活动,双方各占50%的股份。2006年11月8日,双方不再合作,并订立了还款协议书,被告谢××应付原告455000元,款在两年内分四次偿还:第一次于2007年3月8日还100000元,第二次于2007年5月8日还100000元,第三次于2008年1月8日还170000元,第四次于2008年11月8日还85000元,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款项由被告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还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被迫于2007年7月15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前面两次的还款,并已经(2007)乐某某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现还款协议上第三次和第四次的还款被告仍然未还,故原告再次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支付人民币25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其中170000元从2008年1月8日起算,另85000元从2008年11月8日起算);上述款项由被告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简单的借贷关系,而是基于投资不成而产生的返还投资款关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被告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4日,原告缪××与被告谢××签订《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甲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以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双方各占50%的股份。2006年11月8日,原告缪××与被告谢××不再合作,并订立了还款协议书,被告谢××应支付原告455000元,款在两年内分四期偿还:第一期于2007年3月8日还100000元,第二期于2007年5月8日还100000元,第三期于2008年1月8日还170000元,第四期于2008年11月8日还85000元,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在未经过股东会同意下为上述款项提供了担保。由于第一、第二期期限届满后,被告谢××一直未付,原告在2007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谢××偿还还款协议中前面两期的欠款;被告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07年9月5日作出(2007)乐某某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谢××应支付原告欠款本金20万及违约金(其中10万元从2007年3月9日起、另外10万元从2007年5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谢××不能偿还债务的50%承担赔偿责任。现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第三期、第四期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谢××户籍证明、被告谢××身份证、被告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还款协议书、(2007)乐某某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欠原告缪××的欠款255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凭,事实清楚。现被告谢××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三、四期欠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不属于过分高于损失,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归还欠款25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而为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该担保条款无效。原告缪××在明知被告谢××系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仍与该公司签订担保协议,其行为存在过错。被告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而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提供担保,导致担保条款无效,其行为存在过错,因此造成原告损失的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对255000元欠款本金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应支付原告缪××欠款本金255000元及违约金(其中170000元从2008年1月9日起、另外85000元从2008年11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谢××不能偿还债务的50%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513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包秀露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叶倍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