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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继跃与范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跃,范伟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636号原告刘继跃,山市定海区环南街道徐家桥8号601室。被告范伟,山市定海区长白乡前湾社区前岸新村7号,现去向不明。原告刘继跃与被告范伟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初,被告范伟将原告中介的一辆轿车撞坏,原告为此垫付车辆修理费5500元。同年4月20日,被告以借条形式承诺于15天后归还该款,但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该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继跃现金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5500),用于借浙L×××××车辆事故预付款,15天以后归还,借款人范伟,08年4月20日。”被告范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因被告未到庭而不能质证,但本院认为,借条为原件,上有被告的签名,而且借条之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借条的证明力,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原告刘继跃按双方约定垫付车辆修理费5500元,被告范伟出具借条,则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债权人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范伟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能按期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又不能协议补充,则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逾期付款之损失,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刘继跃欠款5500元,并从2008年5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逾期付款之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宏涛审 判 员  孙 露人民陪审员  龚晓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莹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