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雪银、陈雪银为与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银,陈雪银为与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105号原告:陈雪银,德清县新市镇南昌社区果山头30号,身份证号码:330521196908240518。委托代理人:姚娟兰,住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兴康北路303号。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千金镇女儿桥。法定代表人:姚桂法。原告陈雪银为与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雪银的委托代理人姚娟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银起诉称,2008年10月9日,姚桂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由被告瑞福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但到期后,姚桂法去向不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瑞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案外人姚桂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瑞福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嗣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姚桂法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瑞福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盖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然而姚桂法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瑞福公司为自己提供担保,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担保无效,故被告瑞福公司对姚桂法尚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姚桂法应返还原告陈雪银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400元,由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