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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624号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机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吕××。委托代理人:赖××。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后新村。法定代表人:翁××。委托代理人:俞××。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晟××)为与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受理后,在审理期间,该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实施了保全措施。同时,被告海××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31日作出裁定,将案件移送我院审理。我院于同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09年8月24日、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晟××的委托代理人赖××,被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晟××起诉称:2006年7月27日,原、被告集团公司经协商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铸件,木模制造、维护由原告提供,铸件价格qt500-7、qt500-10每吨575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就按被告要求提���给被告铸件,被告却未能按约付款,截止2008年底止,被告已欠原告定作款4957042.07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4957042.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0499.13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以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海××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双方的付款条件并不成就,付款时间未届满,不存在被告违约的事实,合同并没有结算,对货款总额度有异议,被告已用设备抵偿部分债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原、被告的诉称、辩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四点:一是双方的法律关系是什么性质;二是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不合格的情形;三是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是否约定付款时间;四是欠款金额为多少。原告永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1份(复印件),意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关系及双方约定付款时间的事实。2.设计图纸4张(原件),意欲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双方是承揽关系的事实。3.产品销售单7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复印件),意欲证明原告已交付定作物的数量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4.货款余额确认函1份(原件),意欲证明至2008年11月8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5027180.07元的事实。5.增值税专用发票51张(��印件)和付款情况明细表1份,意欲证明原告在2006年至2008年间共为被告定作价款计为10371183.68元,被告仅付款和部分以物抵债计5414141.85元,被告尚欠4957041.83元的事实。被告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可能是被告提供的图纸,但好像不是本案中的图纸,证据3产品销售单中崔某签字的部分予以认可,发票有否认证抵扣不清楚,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发票均已抵扣,但认为发票并不是结算结帐的依据,被告只有在结算后才能付款,其中2008年12月8日开具的金额为744862元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由他人收取,付款义务人并非被告,该款项应从被告应付金额中扣除。被告海××公司为支持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6.工业企业产品购销合同1份(原件),意欲证明2008年1月,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不成就的事实。7.被告公司质管部出具的关甲晟铸件质量报告1份、永晟××质量扣款总报告1份、误工扣款报告1份及钢材库月底入库料废统计表8张、物料采购订单18张,被告公司金相分析报告单2份,延期违约金汇总表1份、被告公司某某部交货逾期处罚通知单1份,意欲证明原告在履行义务中,既延期交货,友有质量问题,是瑕疵履行。8.销售合同1份、产品提货单2份、增值税发票1份(均为复印件),意欲证明被告将价值815000元的设备抵给原告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履行的依据是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双方是承揽加工关系。证据7均是被告公司内部单某的凭证,原告也没有收到以上凭证,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证据8无异议。对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无法提供原件,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只发表了模糊的意见,结合被告无异议的证据3中产品销售单中记载的产品材质,二者的材质为同一相符合,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被告虽然只对崔某签字的产品销售单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并非案件的关键证据,本院对��某签字的产品销售单予以认定,对其他产品销售单不再认定,增值税发票与原告以后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一致,被告已认可,本院也予以认定。证据4与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至于其中2008年12月8日开具的金额为744862元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是否由他人收取、付款义务人是否为被告的事实,由于原告将定作物送到被告的集团公司处,并根据被告的指示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否认收到货物,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但被告并没有反驳证据,原告根据增值税发票的接受方请求付款,并无不当,本院对证据4与证据5均予以认定,并认定该744862元的定作物由被告收取,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证据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被告内部形成的材料,既没有权威部门的检测报告,也没有通知合同相对方的原告,更没有提交合同履行中的原始凭证,如计划令、发货单等,因此,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作认定。证据8,原告没有异议,且在其提交的证据中已有记载,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对事实的陈述以及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永晟××与被告海××公司于2006年起至2008年发生承揽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铸件。2008年1月2日,双方签订工业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提供注塑机组装件,详细规格及加工要求以被告提供的订单及图纸为准,原告应根据被告提供的订单安排生产及送货;产品质量标准为按相关国标及被告提供的技术图纸执行,特殊要求由被告图纸原告,提供合同附件并经双方确认后执行(第三条);产品定价由双方按市场价格每一季度1日前确定,如因原料、材料、生产条件发生变化需变动价格时,应经双方协商;合同总金额为2010万元;交货时间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订单提前安排生产并及时交货;交货地点为原告送达被告规定仓库并由被告验收合格后入库(第六条第2点);验收方法为根据第三条及第六条第2点由被告在三天内验收完毕;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为:1.被告验收合格并收到原告的有效增值税发票后进行结算;2.被告每月按结算金额给付六个月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如金额不大经双方协商后可以半年给付一次;3.余款于合同全部完成并验收之日起半年后付清;合同还���违约责任等情形作了约定。至2008年11月8日,被告海××公司结欠原告价款5027180.07元。后原告又为被告加工铸件计价款744862元。2008年11月18日,被告将一批注塑机作价815000元抵偿给原告。被告至今结欠原告价款4957042.07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双方为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虽签订了名为购销的合同,但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要求进行生产,符合加工承揽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关系,对此被告无实质上异议。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告是否瑕疵履行的问题。在原告已提交被告结欠价款的证据的背景下,被告主张瑕疵履行,实际意思为应扣减相应价款,对此被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本案中,被告始终没有提交令人信服的证据,因此,被告关于瑕疵履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即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实际也附带被告逾期付款赔偿原告损失的起算时间点的问题。双方的业务关系实际从2006年已经发生,在2008年1月,又签订一份书面的合同,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和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已明确约定由原告给予被告六个月的期限,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应该已具备结算的条件,但原告应给予被告六个月的宽限期,从双方对货款余额结算至今已超过六个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款的条件已成就,对被告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外,鉴于双方存在长期的连续的交易关系,原告陆某送货、开具发票,被告陆某某款,要理清双方之间每一批次货款的结算时间已属不可能,双方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货款结算的交易习惯,因此,本院对于2008年11月8日及以后的2008年12月8日的价款的逾期付款的时间起算点为分别某某六个月分段计算。关于计算的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4号)《关乙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原告主张应由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的罚息利率计付给原告,该主张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争议焦点四,即欠款金额为多少的问题,核心是2008年12月价税额为744862元该批定作物的付款义务人是否为被告的问题。本院已在前文论述,该批定作物的付款义务人为被告,被告至今欠原告的价款为4957042.07元。综上,本院认��,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定作物后,理应及时付清价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并应承担逾期付款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赔偿损失的时间起算点予以适当调整,分段计算。被告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瑕疵履行、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等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永晟机械有限公司价款4957042.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永晟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损失(其中4212180.07元从2009年5月9日起计算,744862元从2009年6月9日起计算,均按照上述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33元,减半收取计239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8917元,由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