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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步云纸业有限公司、嘉兴市步云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鸿兴胶粘纸与奉化市鸿兴胶粘纸管厂、张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步云纸业有限公司,嘉兴市步云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鸿兴胶粘纸,奉化市鸿兴胶粘纸管厂,张云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615号原告:嘉兴市步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步云花园路。法定代表人:李自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金荣,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鸿兴胶粘纸管厂,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西溪村。投资人:张云良,厂长。委托代理人:都群法,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良,市锦屏街道东门居委会东关村537号。委托代理人:都群法,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市步云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鸿兴胶粘纸管厂、张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犇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金荣、被告奉化市鸿兴胶粘纸管厂投资人张云良、被告张云良、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都群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28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购销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奉化市鸿兴胶粘纸管厂向原告购买纱纸管,被告张云良为付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奉化市鸿兴胶粘纸管厂发货24.838吨,计货款52159.80元。被告收货后拒绝支付货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奉化市鸿兴胶粘纸管厂支付货款52159.8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由被告张云良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2008年10月28日的《购销协议书》(原件)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协议,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奉化市鸿兴胶粘纸管厂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张云良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他不是协议的担保人,理由是协议中约定是“法人代表”提供担保,而张云良的身份是“投资人”,身份不符合协议约定;张云良是代表厂在协议中签名,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2008年10月29日的增值税发票(原件)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原告已履行发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经质证,二被告认为经查证在被告处没有这份发票。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浙江省奉化市国家税务局调查本案所涉增值税发票的税务申报抵扣情况,该局在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中盖章证明,这份发票已通过税务网上认证。经质证,原告和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原件,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双方签订过协议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原件,虽然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这份发票,但经过本院向国税部门查证,该份发票被告已申报抵扣,故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原告已开具相应发票的事实。本院调查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实被告收到发票后向国税部门申报抵扣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0月28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购销协议书》,约定:被告奉化市鸿兴胶粘纸管厂购买原告生产的纱纸管,价格随行就市;结算方式为月底以电汇方式结算当月货款;协议由被告奉化市鸿兴胶粘纸管厂法人代表提供担保,并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协议由被告奉化市鸿兴胶粘纸管厂加盖公章,并由被告张云良在“法人代表”一栏中签名。之后,原告向被告发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为52159.80元。因被告收到发票后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和原告签订《购销协议书》,由被告奉化市鸿兴胶粘纸管厂向原告购买纱纸管,被告张云良进行担保,原告就买卖业务已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且该份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已向国税部门申报抵扣,故被告奉化市鸿兴胶粘纸管厂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奉化市鸿兴胶粘纸管厂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张云良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奉化市鸿兴胶粘纸管厂辩称购销协议没有履行及没有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云良辩称没有对协议进行担保,但根据《购销协议书》的约定,由被告奉化市鸿兴胶粘纸管厂的“法人代表”提供担保,被告张云良也在协议的法人代表一栏中签名;而且,被告奉化市鸿兴胶粘纸管厂是被告张云良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云良当然是该厂的代表人;因此,被告辩称没有进行担保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鸿兴胶粘纸管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步云纸业有限公司货款52159.8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云良对上述第一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158元,由二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犇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继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