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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XX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浙XX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宏祥房与江西省萍乡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彦宏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浙XX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宏祥房,江西省萍乡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彦宏,赵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689号原告:浙XX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新桥街113幢219-224号。法定代表人:黄春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燕萍,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德坪坝35幢西单元501室,系原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国平,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芦溪镇站前二路。法定代表人:郑彦宏,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郑彦宏,衢州市柯城区初芳巷14号1单元05室。被告:赵燕,州市柯城区初芳巷14号1单元05室。原告浙XX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彦宏、赵燕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5日诉至本院,经审查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9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9月23日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浙XX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燕萍、叶国平,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彦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XX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郑彦宏、赵燕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20日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石磊成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10月20日起至2008年10月19日止。该240万元借款由原告为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石磊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郑彦宏、赵燕向原告提供反连带责任担保。各方当事人分别签署《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等一系列法律文件。合同签订后,石磊成依约向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240万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彦宏、赵燕没有按约返还借款。2008年12月18日原告为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240万元借款本金,2009年6月2日代偿115200元利息,据此,原告取得追偿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代偿款本息,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郑彦宏、赵燕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115200(计算日期:2008年10月20日-2008年12月19日,按月利率二分四计算)。2、判令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代偿款全部还清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三据实计算)。3、判令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财产详见清单)。4、判令被告郑彦宏、赵燕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优先受偿权以外部分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26776元。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浙XX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郑彦宏和赵燕结婚登记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郑彦宏和赵燕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借款合同、补充合同、确认书各一份、付款凭证3张,用以证明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石磊成借款的情况。证据3:原告浙XX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一份,原告浙江华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包括抵押清单)、原告浙XX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彦宏、赵燕个人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一份,抵押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浙XX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建立担保关系,并办理了反担保抵押手续及第二、第三被告以个人名义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证据4:代偿款凭证4份,石磊成向原告浙XX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崔款函3份,浙XX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催知函1份,用以证明石磊成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向原告催收借款及原告按照合同还款付息的事实。证据5:律师费发票一张、浙XX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转帐支票一份,律师收费办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彦宏辩称,借钱是事实的,是向浙XX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的,当时因为公司缺少流动资金,我们就和浙XX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联系,他们答应借给我们600万元,这个事情经过了我们董事会的一致通过,当时我们和浙XX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谈好,抵押财产也是经过登记了的,后面可能浙XX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资金情况有所改变了,最后一共借给我们的是400万元,最后实际到位是三百五十几万,当时约定借款期限是1年,利息是月利率4.5%,这个是包括担保费用在里面的,没有还的原因是三个方面,一个是当时我们算好我们的项目是需要600万元,但原告只借给我们400万元影响了施工进度,第二个是当时实际抵押的价格有2000万左右,但是有原告的抵押登记在里面我们卖不了,没有现金流进来,第三个是金融危机的影响,房子不好卖。其实最主要的是第二个原因。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反驳证据有:提供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复印件2张,证明江西省萍乡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反担保的东西太多,就是因为浙XX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抵押担保把这些财产都冻死了,造成房产销售不了,以致没有办法还款。被告郑彦宏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赵燕未到庭,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浙XX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后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赵燕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1、3、4、5,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彦宏未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彦宏确认该组证据上面的签字和盖章是真实的,钱打给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是事实的。但提出实际借款人应该是原告,而不是石磊成,借款人石磊成是原告商业上的操作,当时被告对这种操作是认可的,也没有提出异议。对此主张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彦宏却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汇款凭证业已证明该款项由石磊成所借,被告认可当时的借款行为,且实际收取,现被告仅有主张而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一致,原告未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解,以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郑彦宏、赵燕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3日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需与石磊成、原告浙江华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协商,约定由石磊成向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借款3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10月20日起至2008年10月19日止。原告为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石磊成的该3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位于江西省芦溪县金鹰小区7-5、15-2、15-3、15-4、15-5、15-8、15-9、15-10、19-7、19-8、19-9、19-10、19-11、21-11号的店面以及江西省芦溪县金鹰小区7号楼商场一、二层、江西省芦溪县金鹰小区8号楼商场一层的房地产作抵押向原告提供反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郑彦宏、赵燕也向原告提供反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及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均含律师费用。各方当事人分别签署《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各一份。后因资金安排发生变动,2007年10月23日,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该360万元借款分二期支付,首期240万元于2007年10月23日支付,还款时间为2008年10月19日,借款期限共361天。第二期借款120万元支付时间另行协商确定,还款时间也为2008年10月19日。《补充协议》签订当天,石磊成依约向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240万元借款,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约每月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约返还借款,被告郑彦宏、赵燕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08年12月18日经石磊成催索,原告为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240万元借款本金,2009年6月2日又代偿了115200元利息。嗣后,原告依据已经代付的本金及利息向被告追偿,并经多次催索,但因抵押物未能变现,以致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力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郑彦宏、赵燕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需要向石磊成借款240万元,原告浙XX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代被告偿还了本金240万元及利息,被告郑彦宏及赵燕为原来借款提供反担保,未能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用自己房产提供了反担保,三个担保人均未履行担保责任,造成本案诉讼,原告主张江西省萍乡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以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并要求被告郑彦宏、赵燕在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降低利率主张按月利6.3‰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浙XX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2400000元及部分利息115200元,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6776元,合计2541976元。二、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XX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按本金2400000元按月利6.3‰自2008年12月20开始至代偿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浙XX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江西省萍乡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郑彦宏、赵燕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用于抵押的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7210元,由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郑彦宏、被告赵燕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成审判员 王美君审判员 邓 健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