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2009年6月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份,被告人荣某伙同张家义(已判刑)先后三次至嘉善县大云镇大云村工业区国大彩印厂北面的嘉善毅成电子厂在建工地,翻围墙进入,窃得工地上露天堆放的建筑钢管共约666公斤,价值人民币2930.40元,后销赃给刘凤龙(已判刑)。2008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荣某伙同张家义至嘉善县大云镇大云村工业区大云峥保实业有限公司在建工地,窃得露天堆放的建筑钢管约324公斤,价值人民币1426.60元,后销赃给刘凤龙。当天凌晨,二人又至该工地盗窃12根建筑钢管共计141公斤,价值人民币62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家义、刘凤龙、王菊明、陈明忠、胡根兴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荣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荣某的悔罪表现及实际情况,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