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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一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柏霖与李端桥、李晖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柏霖,李端桥,李晖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1459号原告:李柏霖。委托代理人:张锋。被告:李端桥。被告:李晖。原告李柏霖为与被告李端桥、李晖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锋、李亚成,被告李端桥、李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底,被告李晖告诉原告,被告李端桥有一处房产想转让,原告得知后有意受让,于是原告以收藏品“玉马”一件和“沙孟海书法”两幅作品为抵押,交给被告李晖,并通过被告李晖取得该房产的三证一图。后原告向有关部门咨询得知,该房产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因此,2006年春节前,原告将三证一图归还给被告李晖,并要求交还抵押品,但被告李晖却告知原告,抵押品在被告李端桥处,并未送还。2007年8月,经原告再三要求,被告李晖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由其讨回抵押品,但至今被告都未归还抵押品。原告认为,两被告无故占有原告所有的收藏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收藏品“玉马”一件和“沙孟海书法”作品两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三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抵押品的实物情况。2、书面承诺一份,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的三证一图归还给被告李晖,被告李端桥却未归还抵押品,李晖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由其讨回抵押品。被告李端桥答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收藏品“玉马”与“沙孟海书法”作品是原告赠送给被告的。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李端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晖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亲自将玉马送到被告家的事实。2、原告给被告李晖的信函一份,证明原告与其是朋友关系,“玉马”与“沙孟海书法“作品是原告赠送给被告的。被告李晖答辩称:被告只是帮原告转交“玉马”与“沙孟海书法”作品给李端桥,出具承诺书是受原告威胁的,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李晖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6月13日原告书写的信函一份,证明原告有赠送被告李端桥”玉马”和“沙孟海书法”作品的意图。2、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胁迫被告出具了承诺书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李端桥、李晖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李端桥对三性有异议,认为承诺书并非被告李晖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晖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李晖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承诺书为其所写,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认为系受原告胁迫所写,本院将结合被告的举证进行论证。3、被告李端桥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李晖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说明与被告李晖承诺中关于“玉马”由其转交的陈述及庭审答辩相矛盾,对此证据,不予确认。4、被告李端桥提交的证据2、被告李晖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未见原告有赠送“玉马”和书法作品的意思表示,证据缺乏关联性,对此证据,不予确认。5、被告李晖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李端桥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晖之间有债务,不能证明被告出具承诺系受原告胁迫,对此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底,原告从被告李晖处得知被告李端桥有一处房产,原告有意受让。协商期间,原告将收藏品“玉马”一件和“沙孟海书法”作品及附件交给被告李端桥,原告取得房产的三证一图。后原告向有关部门咨询得知,该房产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2006年春节前,原告将三证一图交给被告李晖,并要求交还“玉马”一件和“沙孟海书法”作品,但被告李端桥未送还。2007年8月,被告李晖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由其讨回,但至今两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以两被告未归还抵押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李晖出具的承诺书及李端桥的自认,可以认定原告李伯霖将“玉马”一件和“沙孟海书法劳动创造人展览”作品及附件交给了被告李端桥。被告李端桥提出涉案物品系原告赠送的抗辩,经审理认为,被告虽向原告提供了其开设公司名下的龙隐庵的三证一图,但原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也未能用于建造博物馆,无法因此获得利益,将涉案物品赠送被告不符合常理,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晖提出其只是中间人的抗辩,经审理认为,被告虽承诺由其负责将涉案物品讨回,但被告李晖并非物品占有人,其只是受原告委托将物品转交给被告李端桥,故被告李晖不是返还原物的主体,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李端桥返还涉案物品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端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伯霖“玉马”一件和“沙孟海书法劳动创造人展览”作品及附件(特征见照片)。二、驳回原告李伯霖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80元,实收80元,由被告李端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 丽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子侃附页:《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回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