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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张恒山与王廷富、王宝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山,王廷富,王宝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383号原告张恒山。委托代理人田洪秀。被告王廷富。被告王宝顺。委托代理人孙龙波,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原告张恒山与被告王廷富、王宝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洪秀、被告王廷富、被告王宝顺及委托代理人孙龙波、刘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王宝顺处打工,2008年5月13日,王宝顺安排原告同王廷富一起去大菜园等村安装宣传牌,由王廷富开车,原告在车上扶着宣传牌。车行至尚屯时,因道路较窄、车速快,转弯时宣传牌被电线杆阻挡,原告被从车上挤下摔伤。原告住院治疗14天后好转出院。2009年2月4日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王宝顺结清。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8.2万元。被告王廷富辩称,对该次事故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宝顺辩称,原告对此事发生有重大过错,王宝顺未安排原告搞室外安装,而是安排张景文、巩兴海去王对河安装室内板面,是原告私自更换岗位,原告说是从车上挤下摔伤不是事实,而是车上的宣传牌被电线杆挡住,原告从车上跳下不慎摔伤,被告已在陈述中证明,王宝顺无过错行为,把其列为被告显然不当,理由:法律规定一般人身损坏赔偿实行的是过错责任,无过错就不能承担责任;原告在陈述中没有说明王宝顺过错在那里;从交换的证据看,原告无证据证明王宝顺有过错的事实,因此建议原告撤回对王宝顺的诉讼请求,否则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的损伤不是被挤下摔伤,而是在车停稳后原告从车上跳下时不慎摔伤,其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有多种过错行为是造成损害结果的主要因素,原告私自交换工作岗位,开始王廷富开车打乱了雇主的工作安排,否则巩海光开车就不会发生此事,原告明知三无车有危险不能乘坐还乘坐,原告明知客货不能乱载,不能超宽,是违反法律规则的范围,不听驾驶人员的安排,原告在陈述中称道路窄,车速快应采取避险措施而未采取。总之,是原告违反劳动纪律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原告鉴定为九级伤残过高,原告所述部分费用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恒山与被告王宝顺系雇佣关系,2008年5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巩海光换岗后与被告王廷富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大菜园等村安装宣传牌,由王廷富驾驶三轮车,原告站在机动三轮车上扶着宣传牌,行至盛庄××××村转弯时,因宣传牌较高被路上架设的电线杆阻挡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伤后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9359.6元,被告王宝顺垫付9344元。另原告支出病案复印费26元,在郯城马站骨科医院支出门诊费用300元,为做法医鉴定在临沂市妇幼保健院支出CT费380元。2008年11月1日,原告伤情经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2009年2月6日,原告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10元;2009年4月3日,被告王宝顺对该份鉴定提出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2009年4月13日本院技术室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2009年4月29日,该所做出青万方司〔2009〕临鉴字第0413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经开庭质证后,被告王宝顺以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程序违法、被鉴定人明显作假为由再次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提交光盘一张以证实被鉴定人已经能够从事重体力劳动。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王传芬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系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大埠东村人,现已划为城镇居民管理。原告主张医疗费300元、误工费16120元、护理费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91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70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宝顺除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9344元外,还为原告垫付出院后拍片等相关医疗费用共计1556.5元,出院后支付原告赔偿款328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所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恒山受被告王宝顺雇佣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原告要求雇主被告王宝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案由应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原告张恒山在雇佣活动中与他人私自换岗,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未尽一般注意义务,负有重大过失,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王宝顺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廷富系受被告王宝顺雇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在郯城县马站骨科医院的支出300元及临沂市妇幼保健院的支出380元,因有正规票据证实,且结合费用发生的时间及原告病情,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住院1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不超出有关标准,依法应予支持;护理人王传芬系城镇居民,应得护理费870.8元。原告伤情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由本院技术室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依据双方提供的伤后诊疗资料和医学影像资料做出并与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及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具有一致性,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辩称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程序违法、被鉴定人明显作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通过被告提供的录像光盘内容看原告伤情确有恢复,根据诉讼经济原则,不再委托重新鉴定,结合各次鉴定结论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标准,酌情将原告伤残级别调整为十级。原告为城镇居民,应得残疾赔偿金28530元。原告自受伤至第一次鉴定定残日共计168天,参照200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情况,应得误工费为10449.6元。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因被告对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提出异议主要系因对伤残等级鉴定依据的标准不认可,而对二次手术费用并未提出异议,参照该鉴定结论及原告伤情,本院对二次手术费用酌情支持6000元。关于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住院地点、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住院费9659.6元、其他相关医疗费1856.5元,共计11516.1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10449.6元、护理费870.8元、残疾赔偿金2853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鉴定及相关拍片、复印费用共81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9122.5元。综合考虑双方情况,被告王宝顺赔偿原告损失的80%即47298元为宜,扣除已支付的14180.5元,还应支付331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顺赔偿原告张恒山各项损失共计331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王宝顺负担1000元,原告张恒山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