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908号原告:陈××。被告:章××。原告陈××与被告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约定几日内还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签具借条。因被告不履行约定,2007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遂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确认2007年1月5日借到原告人民币4万元,并承诺于同年4月20日归还。但至今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章××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7年3月11日被告章××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2007年1月15日被告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承诺于同年4月2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章××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未签具借条。2007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于当日补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确认了前述借款,并承诺于同年4月20日归还。因至今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清楚明晰,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应予保护。被告有还款义务,而未能承担该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章××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应归还给原告陈××借款人民币4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