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神州通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邱海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州通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邱海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神州通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志江。委托代理人:刘肖虎。被告:邱海峰。原告神州通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被告邱海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通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肖虎、被告邱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单位员工,于2007年12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因被告2008年12月份电话告假累计4次,违反了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对被告作出书面警告处罚,并于2009年1月16日对被告给予全员通报批评。因被告2008年11月、12月连续两个月未完成销售指标,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对被告作出书面警告处罚,2009年1月被告又未完成销售指标,原告于2009年2月1日作出调整被告为公众客户部业务推广员的调岗决定。2009年2月6日,被告无视公司正常办公秩序及劝告,在办公时间大声吵闹,造成恶劣影响,原告于当日对其作出全员通报批评的处理。鉴于被告多次违反原告的日常管理制度,已构成严重违纪的事实,原告于2009年2月6日作出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除名决定。因工资等劳动争议,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认为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所称的加班事实并不存在,原告规章制度规定加班必须提前审批,被告所称的加班实为值班,原告不应支付加班工资;被告的年休假未休工资应当减去原告已经发放的正常工作时间劳动报酬部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不予承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元;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加班工资4321元;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2456元。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作出除名决定所依据的《奖惩管理》在2008年12月17日才告知被告,故对被告之前的行为不具有拘束力。原告设置的业务指标明显不合理,且未完成销售指标不能作为除名的理由。原告用于证明被告未完成销售指标的证据系伪造。故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10687.50元。原告未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4321元。原告未安排被告年休假,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2456元。被告产生的业务招待费870元已经由原告前任总经理、副总经理签字确认,原告应予以报销。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员工违纪处罚单一份,证明被告因一个月内电话告假累计4次,被书面警告一次;2、会议签到表一份,证明被告因未完成业务,被全员通报批评一次;3、员工奖惩单一份,证明被告连续两个月未完成销售指标,被书面警告一次;4、业绩考核指标二份,证明被告业绩考核未达标;5、调岗通知文件一份,证明被告业绩连续三个月未达标,被调整工作岗位;6、通报批评文件一份,证明被告被全员通报批评一次;7、考勤管理、奖惩管理各一份及学习记录,证明原告的考勤管理制度、奖惩管理制度内容,被告已学习;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公司2008年1-6月份及9月份值班表各一份及被告2008年9月份考勤表一份,证明被告加班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电话告假时间是否在2008年12月17日之前;对证据2签到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会议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会议记录是签到之后所做,是否该内容被告已经没有印象;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11月的考核表并非被告签名;对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学习规章制度的时间在2008年12月17日,原告不能对之前的行为作出处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值班表不会该公章,而被告提交的值班表盖有公章,且9月份的值班表不完整,值班也不同于加班,不能证明被告加班。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没有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7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2008年12月17日之前已经知晓规章制度内容,只能证明被告在该时间之后知晓规章制度内容。被告提交的2008年1-6月份值班表盖有原告单位公章,9月份值班表虽未盖章,但与其提供的考勤表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07年12月7日进入原告单位从事公众客户部电信项目处IDC(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主管工作。2008年3月11日,双方补签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2008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于2008年5月1日提前转正。原告同意了该申请。2009年1月12日,原告以被告2008年12月累计电话告假4次,违反考勤管理为由对被告书面警告一次。1月14日,原告以被告2008年11月、12月连续两个月未完成销售指标为由,对被告书面警告一次。2009年2月1日,原告以被告连续三个月未达到规定的业绩考核指标,作出从2009年2月2日起将被告的岗位调整为公众客户部业务推广员,薪酬标准也作了相应的调整。2009年2月6日,被告与原告总经理发生言语冲突,原告以被告无视正常办公秩序,大吵大闹影响其他人工作为由,对被告作出全员通报批评和罚款200元的处罚。当天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对被告作出除名处理。被告于当天从原告处离职。2009年5月13日,被告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月至2008年3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478.2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07年12月、2008年1月的社会保险;支付被告加班工资6030.96元;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700.43元;支付拖欠工资差额赔偿金9620元。该委经审理后于2009年6月25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元;支付加班工资4321元;支付2008年应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456元;驳回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转正前的月工资为3000元,转正后的月工资为3750元,其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562.50元。原告单位安排职工每天晚上和休息天值班,白天值班时间为8:30-17:30,晚上值班时间为17:30-次日8:30,晚上值班期间可以休息。原告认为值班人员晚上10:00左右就可以休息,被告认为晚上12:00才能休息。被告2008年4月22日至6月晚上值班六次(其中双休日晚上值班三次),2008年9月14日节假日(中秋节)白天值班一天。原告单位《考勤管理》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因病或发生不可预测的紧急情况无法事先请假者,应于当日上班前以电话请假的方式进行处理。一个月累计四次或全年累计十次电话告假的给予书面警告或调岗处理。原告《奖惩管理》第九条第(二)项第3点规定,鼓动或煽动他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消极怠工;辱骂领导和同事;与同事争执影响公司经营和工作秩序的给予罚款200元处理,并书面检讨及通报批评处理。第十三条规定,一年内通报批评累计超过三次者,给予调岗处理。一年内警告、记过或全员通报批评累计三次者,构成严重违纪,公司给予解聘或除名。上述规章制度被告在2008年12月17日进行学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的加班事实是否成立;3.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标准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对被告作出除名处理的依据为原告的《考勤管理》和《奖惩管理》,现有证据证明,上述两项规章制度于2008年12月17日向被告公示,故对被告之前违反上述规章制度的行为不能依照上述规章制度进行处罚。原告作出的第一次书面警告处罚的理由为被告2008年12月累计电话告假四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电话告假时间是否发生在2008年12月17日之后。原告作出的第二次书面警告的理由为被告2009年11月、12月连续两个月未完成销售指标,因未完成销售指标不属于违纪行为,且依据的事实在被告学习规章制度之前,不能作为对被告违纪处罚的理由。故上述两次处罚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三次违纪、构成严重违纪的理由。因此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纪作出除名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7500元的赔偿金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支付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值班是在劳动者工作时间之外安排的工作任务,是劳动者法定工作时间之外提供的工作,应当认定为加班。故本案被告根据原告安排进行值班的时间应认定为加班,原告未安排被告补休,被告主张加班的事实成立。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用以证明其加班事实的证据为值班表,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值班表确定加班时间。虽然被告每次晚上值班时间为17:30至第二天早上8:30分,但因晚上值班期间可以休息,本院按照晚上值班一次计算一天加班确定加班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劳动者加班,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标准200%的工资报酬;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标准300%的工资报酬。本案原告应付的加班工资数额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76元(3750元÷21.75天×3天×150%);休息日加班工资1034元(3750元÷21.75天×3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7元(3750元÷21.75天×1天×300%);合计2327元。被告2008年4月21日之前的加班工资、被告诉请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的申诉请求,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对被告上述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本案被告工作已满1年,故其2008年可享受年休假5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未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应支付300%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应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报酬2456元。原告要求按照200%支付工资报酬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报销费用的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差额赔偿金的申诉请求,因其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神州通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邱海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元。二、神州通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邱海峰加班工资2327元。三、神州通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邱海峰未休年休假工资2456元。四、驳回神州通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神州通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俞建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