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征与徐苏萍、范荣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征,徐苏萍,范荣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737号原告:邱征,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住衢州市区美俗坊衢州人家5幢3单元402室。委托代理人:郎勇,浙江新联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苏萍,女,1972年5月31日出生,住衢州市体育场路3号楼2单元301室。被告:范荣土,男,1963年9月3日出生,住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新叶村2-55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伟民,衢州市柯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征为与被告徐苏萍、范荣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6日诉至衢江区人民法院,因被告徐苏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7日、8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征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勇,被告范荣土及徐苏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征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范荣土因资金紧张,于2004年8月15日、2005年4月9日、2005年12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60000元、70000元,合计18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并于2006年6月申请支付令催讨均无果。两被告原系夫妻(现已离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诉请:1、判令二被告归还所欠款项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二被告归还所欠款项184000元。2、支付利息共计118651.3元,第一笔5万元从2004年9月10日计算至2009年8月7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7厘计算,天数是1792天,共计20966.4元;第二笔6万元从2005年10月10日计算至2009年8月7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7厘计算,天数是1397天,共计16344.9元;第三笔7万元从2006年6月30日计算至2009年8月7日按照双方约定的3分利计算,天数是1162天,共计8134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欠条一份、借条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标的额是184000元及70000元的利息是按3分利计算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柯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06年7月3日通过柯城法院向范荣土发出过支付令,因为当事人提出异议没有执行,在2008年6月看诉讼时效快到了就起诉了,并出示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但是由于当时需提供结婚证明,有困难,就拖了一下时间。被告徐苏萍、范荣土共同答辩称,1、本案原、被告不是朋友关系,刚开始原被告不认识的,是先认识他们合伙人钱某,通过钱某才认识邱征。2、这几张欠条是利息,是欠钱某的款项,按照钱某的要求出具给钱某的合伙人邱征。因为钱某和原告是合伙经营民间借贷的业务,当时范荣土到他们合伙人钱进明处借了50万元,约定的利息是5分利,因为资金紧张,利息当时只支付了一部分,在催讨利息的过程中,按照钱某的要求把这个利息以借条形式出具给钱某的合伙人邱征。后来经过我和钱进明的协商达成了还款协议,明确确定了钱某同意放弃法院判决的50万元的利息,而且还明确确定了之前的利息和之前所有出具给钱某和邱征的条子全部作废,如果有人来向我要钱的,由钱某负责。协议达成以后我已经按照这个协议约定将该50万元基本上都已经还给钱某了。3、第二被告徐苏萍的答辩意见是徐苏萍对欠款的情况是不知道的,因为范荣土钱借来是用于他自己厂里的资金周转,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反驳证据有:证据1、衢州中院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50万元欠款,是经衢州中院判决确定的数额。证据2、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对判决后款项的归还,怎么个还法,以及对钱某与邱征合伙期内的范荣土出具给钱某或者邱征的欠条的处理方式。经本院许可,被告申请的证人钱某到庭作证,以证明本案的条子其实都是50万元的利息,而且钱某作为借款人已经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经过庭审,原被告双方对2004年8月15日、2005年4月9日、2005年12月13日署名为范荣土的三张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所记载的款项分别为50000元、64000元、70000元,合计184000元。2006年6月16日原告邱征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催讨,因被告范荣土提出异议,该支付令自行失效。2008年6月17日原告又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经审查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而未立案受理。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俩人于2002年6月13日经柯城区花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9日,两被告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后因被告范荣土拖延而未办理离婚手续。2006年5月22日被告徐苏萍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6年7月5日作出(2006)柯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离婚。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1、该一份欠条,二份借条是实际借款形成,还是钱某出借给范荣土的5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2、该三张条子所欠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徐苏萍要否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和辩解,结合双方当庭提供并经出示后质证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如下:焦点1,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是诉争的关键。原告所提供的三份借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见该三份借据其客观真实。但其内容是否发生,因原告已提供了本证,则被告对所抗辩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庭审中,被告所提供的反驳证据一为(2006)衢中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是该借款的双方当事人为钱某与范荣土,并未涉及本案原告邱征,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不容推翻。反驳证据二为2007年1月13日钱某与范荣土所达成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内容确实提及“邱征的欠条、借条”,但其中的协议系被告和钱某所达成,对其双方有约束力,而不能对第三人即本案原告邱征产生约束力。且其所提供的证人钱某所作证言,也系单证,没有相应证据以证明该协议书之“全权代表邱征同意放弃其欠条和借条的权益”,故本院不能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三张借据所涉金额并不大,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常理也不无违背,故应从有利于证据持有方的角度的观点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与被告范荣土的借贷关系成立。焦点2,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于2006年6月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系其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提出主张,后因被告范荣土提出异议而自行失效,虽异议之内容本院档案无从查找,但该事实应认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则诉讼时效从新的主张之日重新起算。至2008年6月17日原告又向本院提出主张,本院立案庭业向其发送《受理通知书》,对该通知书其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本院认为,虽其存在瑕疵(未填写案号),但其内容真实,原告之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该行为为诉讼时效的再次中断。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两次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行使了自己的主张而致诉讼时效中断,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为有效。焦点3,关于徐苏萍应否担责。则应视一、该项借款的用途,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二、是否有举债之合意?本案中两被告于2005年11月19日,双方经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后因被告范荣土拖延而未办理离婚手续,2006年5月22日被告徐苏萍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6年7月5日作出(2006)柯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离婚。对发生在2005年11月19日之前的二笔计114000欠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范荣土所借,被告徐苏萍辩称的范荣土钱借来是用于他自己厂里的资金周转,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该厂经办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经营所得理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故对该二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05年12月13日的借款70000元,系两被告关系恶化已经协议离婚之后,对借款是否系范荣土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是范荣土用于个人消费应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完全可以要求范荣土夫妻双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共同实施该行为,现原告对该70000元借款是否确系用于家庭经商资金周转未经审查,更未获得以徐苏萍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范荣土的个人意思表示不能当然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对举债之合意举证责任在于原告,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有举债之合意,故本院认为,该70000元借款为范荣土的个人债务,本案第二被告徐苏萍不宜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凭据,其客观真实,被告不表异议,对此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抗辩称因原钱某之间50万元借贷所形成的利息,因该50万元借款已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并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其所提供的反驳证据未能形成对抗,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观点,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且借据之数额不大,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常理也不无违背,故应从有利于本证之持有者的角度予以采纳,认定原告与被告范荣土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两次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行使了自己的主张而致诉讼时效中断,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为有效。该借贷行为有两笔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未致不和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2005年12月13日所借70000元,因两被告关系已不睦,并于2005年11月19日协议离婚,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范荣土之举债行为系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且有举债之合意,故不宜按夫妻共同债务来认定,应由被告范荣土以其个人财产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徐苏萍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因2004年8月15日的欠条、2005年4月9日的借条仅约定了还款期限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应自期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付利息。2005年12月13日的借条虽约定了利息的支付,但其约定的月息3分明显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荣土、徐苏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征借款114000元及利息(50000元从2004年10月1日,64000元从2005年11月1日开始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范荣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征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6年7月1日开始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邱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原告邱征负担170元(已交纳),被告范荣土负担552元,被告徐苏萍负担2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成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