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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虞××、虞××为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虞××为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894号原告:虞××。委托代理人:王××、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学院××路口××大厦。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金××。委托代理人:徐××。原告虞××为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温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诉称:2008年,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乐某家甲金卡》该(以下简称乐某家乙),卡号为××号。原告持有该卡使用至今。2008年4月27日晚上6点45分许,原告的手机短信提示该卡出现陆续提款。因该卡尚在原告身上不可能出现提款,为此原告立即拨打被告的客服电话确认,根据接线员的指示原告拨打银联电话并立即挂失该卡。经查询发现该卡存款已经被提款9次,一次失败,共被提款8次计20000元并产生提款手续费116元。当晚6点55分,原告即向110报警,绣山派出所接警后转到鹿城刑侦大队由值班警官接待并做了报案笔录。次日,原告到被告营业部办理了销卡换卡手续。后经被告查询原告卡内的款项系在嘉兴被他人从工商银行的atm机上冒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归还卡内损失的款项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建立的是一种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应对原告存款的安全负责,现因被告的交易安全系统存在重大漏洞,导致原告卡内存款被人冒领,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人民币2011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15%从2008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为此,原告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查询,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中国建设银行乐某家甲金卡复印件,证明原告持有被告卡号为××号乐某家乙;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原告的乐某家乙于2008年4月27日被他人冒领9次,一次失效,共被领取8次计20000元及发生交易费116元;5、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分行营业部查询情况,证明原告持有涉案乐某家乙,卡号为××,系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分行营业部所发,申办行代码为330623535;6、入室盗窃现场勘查访问分析侦查记录薄,证明2008年4月27日19点39分,原告去鹿城刑侦大队报案的事实及经过;7、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涉案卡在2008年4月27日的交易记录,原告在下午3点20分在温州某商场消费,而该卡在晚上6点多在嘉兴被取款,可见该卡在嘉兴被取款非原告行为。被告温州××银行辩称:原告诉称的其卡内的存款于2008年4月27日晚上6点45分左某某过atm机被提款9次,被提走存款20000元及产生手续费116元属实。但该款项是由谁取走的,被告不能确定。根据原告在办理乐某家乙时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有妥善保管好自己乐某家乙密码的义务并承担该卡在使用过程中的风险。提款时必须要具备卡和密码,密码是由原告自己确定的,不论谁使用该密码所进行的交易都视为原告自己使用。被告未存在过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温州××银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高端客户资格及乐某家理财卡申请表》和配套适用注意事项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申领乐某家乙时,原、被告对使用密码的约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7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4、6项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认定该取款行为系他人所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只有原告的签字,被告未盖章确认,不能视为双方达成了合约,且该协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其中对密码使用的规定违反了有关规定。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了一张乐某家甲金卡,原卡号为××。2008年4月27日晚上6时45分,原告的乐某家乙内的存款被他人通过浙江嘉兴的工商银行atm机提款9次,成功提款8次,被提走现金20000元,并产生手续费116元,合计20116元。原告当即拨打被告及银联的客服电话挂失了该卡。并于当晚19时39分,携该卡到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侦察大队报案,但该案至今尚未侦破。次日,原告携卡到被告处办理了挂失换卡手续,卡号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乐某家理财卡章程》约定:“持卡人必须妥善保管密码,不得将密码告之他人或供他人使用。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中国建设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风险和损失,均由持卡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乐某家乙后,原、被告间的存款合同关系即已成立。被告向原告发行的乐某家乙为“银联”卡,可在具有全国银行卡联合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银行进行跨行交易。在跨行交易中,其他银行是被告的代理行,涉案存款通过其他商业银行的金融设备被提取应视为被告授权其他银行的付款行为。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取款时必须凭乐某家乙和密码在中国建设银行指定的营业机构或金融设备取款。在涉案存款被提取时,原告随身携带乐某家乙,该卡并未参与涉案存款的交易。原告在发现涉案存款被提取后及时采取了电话挂失、报警等措施,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故原告不具有过错或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被告指定的金融设备未能识别借记卡真伪,导致持伪卡的犯罪分子提取原告账户内的存款,被告未尽到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依法应当对原告的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存款损失及自存款被提取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乐某家理财卡章程》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为由辩称应由持卡人自行承担损失,本院认为犯罪分子利用伪卡提款,不能视为原、被告间成就的交易,该规定系建设银行制作的格式条款,将该条款作为银行的免责理由进行抗辩,无疑将因银行卡交易安全系统缺陷导致存款损失的责任推卸给储户,有悖公平原则,故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虞××人民币20116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被告温州××银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  金 春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