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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与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139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毛××。原告俞××为与被告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起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毛××向原告俞××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有借款人承担,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归还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及起诉后的利息损失,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4月15日被告毛××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毛××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2.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费用3000元的事实。被告毛××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俞××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俞××与被告毛××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毛××向原告俞××借款的事实清楚。因双方没有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毛××理应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俞××借款6万元,并赔偿俞××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0元,由被告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 杰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盛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