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95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戚杭明与陈叔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杭明,陈叔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952号原告戚杭明,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诸暨市大唐镇后大村2号。被告陈叔伟,经商,住义乌市菊园小区1幢3单元305室。原告戚杭明为与被告陈叔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叔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杭明诉称,2008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订购链条袜子,货款共计50600元。2008年10月20日,原告按约将全部被告订购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按约支付了15000元,余款356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余款35600元。被告陈叔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9月9日签定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链条袜子4000打,价格37200元;003号袜子1000打,价格13400元,共计50600元。双方约定货款在验货后支付30%,余款在十五天之后支付。2008年10月20日,原告将全部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签字予以确认。当天,被告即按约支付了15000元货款,余款35600元至今尚未支付。以上事实可由原告提供的订货单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承诺在交货十五天后付余款,但至今未能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叔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叔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戚杭明贷款3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陈叔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樊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