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桐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桐乡××大运河印染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大运河印染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334号原告:桐乡××大运河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大麻镇××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桐乡××大运河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元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审批,同意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大运河印染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要求租赁原告的染布车间。经协商,双方于2008年1月13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就租赁期限、租金等作了约定,同时还约定原告染布车间的设备作价400万元转让给被告。协议订立后,双方办理了租赁物及相关设备的移交手续,被告亦同时在染布车间开展正常的染布业务。按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同年6月支付该年度8月15日至次年2月15日之租金计140000元,但被告逾期至今未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为此,原告于2008年12月9日以函告方式通知被告,双方原签订的租赁协议于同年12月31日解除,并要求被告付清应付原告的欠款。被告在收到上述通知后仍一味拖延,未予付款和腾迁租赁之场所。现诉请本院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月1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于同年12月31日解除;二、被告支某某告自2008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租金105384.62元;三、被告立即腾迁租赁之场地;四、被告偿付自2009年1月1日至租赁场地腾空移交之日的租赁费损失;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因被告租赁的染布车间所有权不属于原告,原告属擅自出租,其不是合格的主体,无权向被告主张租金,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表示现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原租赁协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一、租赁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3日签订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染布车间,租赁期为同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5日,前五年税后租金为每年280000元,被告于每年的1月和6月各支付140000元等事实;证据二、通知一份、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在2008年12月9日书面通知被告,于同月31日解除与被告租赁协议的事实;证据三、原告与桐乡市天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工贸公司)的房屋使用协议、天成工贸公司某某原告将染布车间的房屋等租赁给被告的说明各一份,以证明染布车间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天成工贸公司,从2005年至今该房屋的使用权是原告的,原告有权予以出租的事实;证据四、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原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天成工贸公司系原告股东之一的事实;证据五、桐国用(2004)第17722号土地证复印件一份、桐房权某某字第00××33号房产证复印件七份,以证明天成工贸公司给原告使用的房屋和土地,其分别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事实;证据六、桐乡市崇福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座落于桐乡市大麻镇北街,土地证17722号、房产证00××71827至00××71833号、建筑面积2124.12平方米的房屋属于某某工贸公司所有等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被告认为原告不是租赁协议中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该租赁行为无效;对证据二,被告认为该通知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未经被告同意,不能成立;对证据三,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天成工贸公司事后补写,同时不能证明租赁物系天成工贸公司所有;对证据四、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五,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原件;对证据六,被告认为房产是否有抵押应由抵押权人出具证明,房管所是不能证明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一、桐乡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对租赁的染布车间房屋无所有权,原告无权将染布车间租赁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二、染布车间往来清单一份,以证明该清单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书写,在以前的租赁期间被告应付原告2791679.49元,被告已付1713433.36元,扣除购买设备的货款1000000元,本案中被告还应支某某告是78264.11元的事实;证据三、水、电、汽费某某单四份,以证明被告在租赁原告染布车间期间,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擅自涨价,致被告所用的水、电、汽总费用差价达1192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染布车间房屋具有使用权;对证据二,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已付款中1000000元是被告支某某告的设备款;对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清单是被告单方面书写,不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均系原件,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天成工贸公司事后补写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虽然是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能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因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无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月13日签订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染布车间,租赁期为同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5日,前五年税后租金为每年280000元,被告于每年的1月和6月各支付140000元。协议订立后,双方办理了租赁物的移交手续。被告支付前半年的租金140000元后,在染布车间进行生产经营。在租赁过程中,按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同年6月支付该年度8月15日至次年2月15日之租金计140000元,但被告逾期未付。为此,原告于2008年12月9日以函告方式通知被告,双方原签订的租赁协议于同年12月31日解除,并要求被告付清应付原告的欠款。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本院认为,被告承租染布车间的房屋,原告虽然不具有所有权,但在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其系该房屋的使用权人,且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同意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原告有权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被告自愿平等签订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鉴于本案中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其自2008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租金105384.62元,因该数额在被告应支付的租金范围以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桐乡××大运河印染有限公司租金105384.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367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元明审  判  员 周智伟代理 审 判员 吕 林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振龙 关注公众号“”